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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構建公司股東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的思考

來自創(chuàng)業(yè)知識 內容團隊
2023-04-13 14:57:37

導讀:[內容摘要]股東出資關系著公司資本的充實、公司人格的健全以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等一系列重要問題,所以,股東瑕疵出資的規(guī)制和防范是法律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務。而規(guī)制和防范股東瑕疵出資的最理想方式是建立一種事后的懲罰措施,即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責任機制。我國現(xiàn)


[內容摘要]股東出資關系著公司資本的充實、公司人格的健全以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等一系列重要問題,所以,股東瑕疵出資的規(guī)制和防范是法律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務。而規(guī)制和防范股東瑕疵出資的最理想方式是建立一種事后的懲罰措施,即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責任機制。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股東瑕疵出資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是具有缺失的,存在著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比重超過民事責任的現(xiàn)象,因此,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原則上應承認瑕疵出資之公司的獨立人格,并在此基礎上建構和完善股東瑕疵出資的民事責任制度尤為重要。



[關鍵詞]出資義務 瑕疵出資 民事責任



一、股東瑕疵出資的概念及其形態(tài)



股東瑕疵出資,即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違反法定的出資義務(包括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和法律的間接規(guī)定),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資的行為。[①]按行為方式不同,其可以分為出資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兩大類:



一類是出資義務不履行是指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具體表現(xiàn)為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拒絕出資是指股東在章程制定或填寫認購書后拒絕按規(guī)定出資;不能出資是指因客觀條件,不能履行出資義務,如出資的建筑物在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xù)前毀損或滅失,非專利技術在出資前泄密等;虛假出資是指表面上出資而實際上并未出資,如為了享有外資企業(yè)的優(yōu)惠待遇,虛構外方出資,搞假出資、假合作,或是湊足股東人數(shù)虛擬出資或股份;抽逃出資是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其所繳納的出資暗中抽回。



另一類是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是指出資義務履行不當,包括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給付和出資不實等情形。遲延出資是指股東不按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出資或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xù);不完全出資是指股東不按規(guī)定數(shù)額足額繳納出資;瑕疵給付,指股東繳付的現(xiàn)物存在品格或權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章程約定或國家規(guī)定的品質標準,不具備應有的功效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標的存在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公司對標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資不實是指股東出資現(xiàn)物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其章程所定的價值,出資不實違反股東足額繳納出資之義務,是不完全出資的一種特殊形式。



二、股東瑕疵出資原因分析



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錯綜復雜,因客觀情形而各異。筆者僅就我國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略加分析。首先,以有限責任為特征的公司法人制度中“潛藏著一種道德危險因素”,即公司股東將投資風險和經營風險過度地轉移到公司外部的誘因。這種誘因在法律對股東約束不足的情形下就會迅速膨脹,導致股東出資不足、抽逃資金、回避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等機會主義行為盛行。因此,為克服此種“道德危險因素”,減少有限責任制度的負面效應,立法應加強對股東的約束,表現(xiàn)在股東出資義務方面就是應建立完善并行之有效的股東瑕疵出資責任制度。然而,我國立法對股東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之規(guī)定并不完善,缺乏體系性和操作性。綜觀我國《公司法》,其中只規(guī)定了瑕疵出資股東或發(fā)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時對己足額出資的股東或發(fā)起人之違約責任腸;公司成立后股東或發(fā)起人的差額填補責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起人的補繳責任。同時也存在著重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現(xiàn)象,沒有真正體現(xiàn)民事責任優(yōu)先的原則。對于這些,學者也諸多批判沁。有限責任制度的固有缺陷,伴之于我國立法規(guī)定之缺失,就成為了股東瑕疵出資的直接誘因,縱容了股東瑕疵出資現(xiàn)象。



其次,有學者從批判法定資本制的立場,認為我國最低資本額要求下的公司設立門檻過高,“在經濟利益與投資愿望的驅動下,有些投資者為了規(guī)避此種較高的進入壁壘,往往采用欺詐性手段(如虛假出資、虛報資本等)進行公司設立”[②];認為法定資本制導致公司設立的成本和運行成本過高,且由此助長了資本繳納和驗資過程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不可否認,公司設立成本過高是部分股東冒險瑕疵出資的誘因,這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表現(xiàn)的要突出一些,但部分股東敢于冒險的根本原因還是股東瑕疵出資責任的缺失或者說承擔責任的成本小于公司設立的成本。



再次,在我國,社會中間力量缺失、社會中介組織發(fā)育不良的現(xiàn)象普遍存在。有些會計師事務所為了求得生存,以出賣虛假驗資證明為業(yè),一些不法之徒只要花為數(shù)不多的費用就可以獲得驗資證明,“合法”的注冊成立公司。誠然,強制驗資程序是我國公司登記設立的必經程序,驗資環(huán)節(jié)的漏洞當然會誘發(fā)股東瑕疵出資的行為。因此,規(guī)制股東瑕疵出資行為,必須輔之于驗資制度的完善,特別是驗資機構責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驳氖?,《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驗資機構必須在驗資虛假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實現(xiàn)了驗資機構民事賠償責任在立法上之重大突破。當然,“驗資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絕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如同非貨幣出資的評估作價程序不能禁絕過高估價的行為一樣,在各種利益之驅動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機制的設計都不可能完全阻扼違法行為的實施”。[③]也就是說,要最大限度地規(guī)制股東瑕疵出資,必須建立完善并行之有效的責任制度,尤其是民事責任制度。



三、現(xiàn)行法律對股東瑕疵出資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



我國立法對股東瑕疵出資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并不完善,具體表現(xiàn)在:



1、民事責任方面的規(guī)定,即瑕疵出資股東或發(fā)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時對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或發(fā)起人的違約責任(《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資股東或發(fā)起人的差額填補責任(《公司法》第31條、第94條第2款),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起人的補繳責任(《公司法》第94條第1款)。



2、在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方面,規(guī)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的責任(《公司法》第199條);公司股東或發(fā)起人虛假出資、未出資及遲延出資的責任(《公司法》第200條);公司股東或發(fā)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責任(《公司法》第201條)以及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公司法》第216條)。



考量我國《公司法》之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一個現(xiàn)象,就是存在著重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對此,許多學者早有指出,如有學者指出,我國公司法的股東瑕疵出資責任在責任的構造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比重超過民事責任,沒能真正體現(xiàn)民事賠償責任優(yōu)先的原則。雖然現(xiàn)行((公司法》在股東瑕疵出資的責任方面對舊《公司法》進行了些許修改,如打破了只在“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
”一章規(guī)定股東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的格局,把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擴展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現(xiàn)行《公司法》規(guī)定之“重行輕民”的現(xiàn)象并無實質性改變。同時,在瑕疵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上,也僅僅對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和股東瑕疵出資的違約責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而對于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則幾近空白。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瑕疵出資股東才有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page]



除此之外,也不乏有其他方面不足之批判,如《公司法》有關違反出資義務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在責任形式、責任主體、請求權主體、歸責原則等問題上多有疏漏,或欠缺具體規(guī)定。



四、構建股東瑕疵出資民事責任制度的舉措



一般認為,股東瑕疵出資所損害的對象包括己出資的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因此,基于不同的損害對象有不同的救濟需要之考慮,筆者將從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三個層面探討股東瑕疵出資的民事責任。



(一)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民事責任



l、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



股東瑕疵出資對公司的損害主要是影響公司的資本充實。對于設立中的公司,股東瑕疵出資可能導致公司的設立失敗;而對于己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則可能導致公司資金運轉失靈、陷入經營困境、虧損甚至破產、直至喪失法人資格。因此,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民事責任應圍繞公司資本的充實完整來建構。所謂資本充實責任,是指為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完整,由公司股東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一般包括認購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差額填補責任及補繳責任等內容。[④]我國《公司法》第31條、第94條第2款規(guī)定了股東(發(fā)起人)的差額填補責任。所謂差額填補責任,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時股東(發(fā)起人)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填補責任,而履行差額填補責任的股東(發(fā)起人)得向出資不實的的股東(發(fā)起人)行使追償權。同時,我國《公司法》第94條第1款規(guī)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的補繳責任。所謂補繳責任,是指在公司成立后,發(fā)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繳足出資的,發(fā)起人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補繳責任,履行補繳責任的發(fā)起人得向出資不足得發(fā)起人行使追償權。



我國《公司法》的上述規(guī)定使得我國的公司資本充實責任制度己初具雛形,雖有進一步探討及完善的可能和必要,但其積極意義是重大的、不容忽視的。在此,需要明確的是,誰有權請求股東(發(fā)起人)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的請求權主體應為誰?筆者贊同一些學者的觀點,認為請求權主體應為公司,在公司不予追究時,公司其他股東擁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公司成立后,對在公司設立時未按章程規(guī)定履行足額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應行使催繳權,通知其按章程履行出資義務,并要求股東(發(fā)起人)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資本充實責任,公司通知后股東(發(fā)起人)仍不履行相應出資義務的,公司得作為權利請求主體予以司法救濟。這種責任的追究屬于公司對股東的權利,而不是屬于股東對股東的權利。當然,在公司通知后股東(發(fā)起人)在一定期限內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得依法律法規(guī)或公司之自治約定行使失權程序。



2、失權程序



如前述,大多數(shù)國家(地區(qū))的公司立法都對失權程序做了規(guī)定。失權程序的宗旨是為了防范認股人延欠應繳股款而妨礙公司資本的籌集或使公司設立歸于失敗的風險,能有效地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督促認股人及時履行出資義務。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類似的失權程序。鑒于失權程序的所具有的積極意義,我國立法實有借鑒其相關精神之必要。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公開增發(fā)新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認股人,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qū)“公司法”之規(guī)定,針對認股人拖延支付認股款的行為,由法律規(guī)定一個合理的催告期限,在催告期滿后認股人仍未繳納股款的,得喪失其權利,公司(或發(fā)起人)此時得另行募集。這樣就有利于防止因股款不能按時募足而影響公司成立或影響公司正常的經營計劃。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法律無需直接明確規(guī)定相應的失權程序,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發(fā)起人協(xié)議或股東會(股東大會)等自治方式來解決,由公司或股東自治決定是否采用失權程序以及如何行使失權程序等。因為在不涉社會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由相關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來處理他們之間的內部事務實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他們的自治方案甚至可以是這樣的,即在公司成立及瑕疵出資股東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情形下,在公司存續(xù)過程中一經發(fā)現(xiàn)股東有瑕疵出資的,可以由公司單方面取消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很明顯,這己經超出了各國(地區(qū))傳統(tǒng)立法關于失權程序之規(guī)定的范圍,其積極意義在于賦予公司監(jiān)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權利,促使股東積極履行出資義務。此時需要強調的是,法律在允許公司自治約定行使失權程序的同時,應明確規(guī)定約定的失權程序之失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維護經濟秩序之穩(wěn)定。



3、瑕疵出資股東之
股東權利
的限制



在《公司法》第4條之規(guī)定與舊《公司法》第4條之規(guī)定的對比中,有一個現(xiàn)象值得注意,即《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未設置“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這樣的字眼。有學者曾根據(jù)舊《公司法》第4條之規(guī)定,認為“立法對于股東享受權利,顯然是設置了前提條件的。即首先股東必須作為出資者,而且其股東權利的享受和行使必須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額大小而確定”。[⑤]因此,應限制未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并在把股權劃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的基礎上,認為對未出資股東的自益權的行使應予以全部限制,而未出資股東對于共益權是可以行使的。由此就引發(fā)了是否應該限制瑕疵出資(包括未出資)股東的股權行使及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股權行使的爭議?!豆痉ā芳簩εf《公司法》第4條之規(guī)定作了修改,不再刻意強調出資為享受股東權利的前提條件了,以舊《公司法》第4條規(guī)定為由主張應限制股權的行使自是不能成立的了。



當然,筆者并不是認為依《公司法》第4條的規(guī)定就不能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股權之行使了,而是認為是否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行使及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股權之行使應由公司自治解決,卻不需要法律對此作出強行明確的規(guī)定。理由在于:首先,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限制涉及的是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而不涉及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社會公眾的外部關系,即不存在外部化問題。公司法本為私法,如果不損害他人利益,法律沒有理由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股權的行使在立法技術上存在困難,即具體的股東權利是復雜豐富的,大致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新增資本或發(fā)行新股的優(yōu)先權、表決權、知情權等。何種股權應予以限制呢?立法很難作出明確規(guī)定。雖有學者認為對于自益權應予全部限制,而共益權則可以行使,但該學者也不得不承認,“自益權與共益權之間的界限并不是絕對的??梢姡⒎夹g之困難并未得到克服。而由公司通過公司章程、發(fā)起人協(xié)議等形式自治解決則是合理可行的。[page]



(二)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的民事責任



對于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的民事責任,則表現(xiàn)為瑕疵出資股東應否向己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8條第2款和第84條第2款己明確規(guī)定了此種違約責任。在我國當前法制不完善和信用體制不健全的情況下,由立法明確規(guī)定股東之間的出資違約責任是必要可行的,因立法之公示,將有助于促使股東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當然,時機成熟時,為體現(xiàn)公司法之私法本質,立法可考慮把出資違約責任交由股東之間通過發(fā)起人協(xié)議或公司章程等方式自治解決。在《公司法》已經確立出資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出資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了。首先,對于出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應堅持過錯推定原則。即股東承擔出資違約責任仍以過錯為前提,但股東一旦瑕疵出資,則推定其具有過錯,除非其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是多數(shù)國家(地區(qū))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有關合同立法是否采納了過錯原則在理論界雖有爭議,但通說認為,從我國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過錯原則也同樣是我國合同法的一項重要歸責原則。[⑥]出資違約責任是違約責任的一種形態(tài),自應堅持合同責任的過錯原則。但由于出資在一定程度上是秘密的,其他股東不易察覺瑕疵出資股東之主觀過錯,因而其他股東要證明此種主觀過錯是相當困難的,賦予其他股東證明此種過錯是不現(xiàn)實也不公平的。因此,股東一旦瑕疵出資,應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如其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則能免責。也有學者主張出資違約責任應采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嚴格責任對于瑕疵出資股東未免過于苛刻。其次,對于出資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公司法》未作明文規(guī)定,可比照民法關于債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可表現(xiàn)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至于是否可以主張繼續(xù)履行,理論界素有爭議,筆者認為繼續(xù)履行之違約責任形式和公司資本充實責任本質上是一致的,此時股東之違約請求權與公司的請求權發(fā)生競合,股東應不能主張瑕疵出資股東繼續(xù)履行為宜。這種情形下,應由公司向瑕疵出資股東追究資本充實責任,當公司怠于行使請求權時,股東得提起派生訴訟來使瑕疵出資股東繼續(xù)履行其出資義務。



(三)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



為救濟公司債權人因股東瑕疵出資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并形成一種具有威懾力的債權人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機制,預防股東瑕疵出資,促使股東積極主動履行出資義務。筆者認為,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得排除有限責任制度的適用,禁止瑕疵出資股東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責令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肯定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應排除有限責任制度的適用,禁止瑕疵出資的股東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責令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后,需要解決的就是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了。這是一個涉及立法技術的復雜問題,需要理論和實踐的探索和論證。筆者在此只對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民事責任的承擔作一初步的設想。



1、責任的前提



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股東瑕疵出資,即在法律對股貴州大學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東出資設定了明確的規(guī)則的情況下,股東出資未吻合這些規(guī)則。股東違反法定的出資義務,不遵守公司法律既定的“游戲”規(guī)則,就得承擔責任、接受懲罰,這是法律的公平正義的一般要求,是法律的另一個層面的“游戲”規(guī)則。依發(fā)現(xiàn)瑕疵的時間為標準,出資瑕疵可以分為公司成立前發(fā)現(xiàn)的出資瑕疵和公司成立后發(fā)現(xiàn)的出資瑕疵。在公司成立前發(fā)現(xiàn)的出資瑕疵,如導致公司未能成立,則屬于合同法上的違約行為,可依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來處理。此處的出資瑕疵僅指公司成立后發(fā)現(xiàn)的出資瑕疵和公司成立前發(fā)現(xiàn)但未導致公司設立失敗的出資瑕疵。其中,公司成立后發(fā)現(xiàn)的瑕疵又包括公司成立前行為而在公司成立后發(fā)現(xiàn)的出資瑕疵和公司成立后行為的出資瑕疵。因為只有在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資才可能損及圍繞公司而產生的相關人之利益,破壞有限責任制度既定的利益平衡格局。也就是說,只有在公司己成立的前提下,瑕疵出資股東在邏輯上才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需要。



2、責任的主體



責任的主體應是特定的瑕疵出資股東,已完全履行法定之出資義務的股東仍然對公司債務在出資額內承擔有限責任。在此,我們應該堅持股東有限責任保護個別化的原則,即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只排除該瑕疵出資股東的有限責任保護,其他己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仍享受有限責任的待遇。也就是說,堅持“罪責自負”的規(guī)則,不因個別股東瑕疵出資而連帶全體股東承擔責任。這樣安排的目的時避免無端加強公司股東之間的人身依附性,不致于增加公司設立和營運的成本、減損效率、打擊公眾投資的積極性。而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仍應堅持股東有限責任保護個別化的原則,但此時應由這些瑕疵出資股東承擔
連帶責任
。這樣就可以加大股東瑕疵出資的風險程度,加強此種責任的威懾力,即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是不確定的,其有可能得承擔其他瑕疵出資股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取決于公司其他股東有無瑕疵出資,而股東想置身事外,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選擇只有是積極主動履行出資義務。對于存在瑕疵出資的股權己發(fā)生轉讓的情形下,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應由誰承擔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此時瑕疵出資股東并不能因其股權已經轉讓而免除其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即瑕疵出資股東仍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這可以防止瑕疵出資股東借轉讓股權的方式來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進而使預防股東瑕疵出資的制度目的落空。而對于瑕疵出資股權的受讓人,應根據(jù)其受讓股權行為是否善意來確定其責任。即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應堅持“罪責自負”的規(guī)則,其無需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以避免市場條件下股權的自由流通轉讓受到影響;如果受讓人是惡意的,則應責令其與原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以打擊受讓人與原瑕疵出資股東惡意串通的行為。[⑦][page]



3、責任的性質



筆者認為,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應是補充性質的無限清償責任,即瑕疵出資股東享有先訴抗辯權,有權要求公司債權人先以公司財產清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瑕疵出資股東承擔直接的無限清償責任。因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主體是瑕疵出資股東個人,若此時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就意味著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瑕疵出資股東清償債務,容易發(fā)生公司債權人惡意追究股東民事責任的訴訟和糾紛,加重股東負擔。同時,瑕疵出資股東享有先訴抗辯權就使得股東瑕疵出資損及公司利益,可以促使公司積極監(jiān)督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以及促使股東之間相互監(jiān)督出資義務的履行。



總之,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排除瑕疵出資股東的有限責任的目的在于建立具有威懾力的民事責任機制,預防股東瑕疵出資,促使股東積極主動履行出資義務,同時也能救濟公司債權人因股東瑕疵出資而遭受的經濟損失。依上述責任承擔方式,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期間可能是不確定的,取決于股東自身的出資行為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存在瑕疵出資的行為。再者,在責任期間內,公司的負債也是浮動的,因而股東瑕疵出資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風險也就不確定了,有可能大也有可能小,這就形成了極大的威懾力,使得股東不敢輕易以身犯險,進而積極主動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通過股東有限責任保護個別化、先訴抗辯權、責任期間等的相應安排,也不會無端加重股東負擔、打擊公眾投資設立公司的積極性,同時也給予股東自救的機會來減輕自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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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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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周芬棉.公司設立瑕疵制度研究[C].經濟法論從(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484頁。



[⑦]鄭曙光.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違法形態(tài)與民事責任探究明.法學.2003,第64頁。



作者單位: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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